律师:
我内弟去年3月购一辆进口车,去年10月该车的生产商通过媒体发出通知,因该车刹车部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将全部召回该批次的所有产品。我内弟所购的该款车在召回之列。但我内弟特别喜欢该款车,且他从未发现自己的这部车刹车存在质量问题。就在他犹豫是否将车退回之时,他的一位好友向他借车去机场接人。他将该车刹车可能存在质量问题,已经接到召回通知的情况告知了好友,但其好友执意要借车使用。不料,他的好友在去机场的路上遇车祸身亡,交警认定该车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经交警检测认定,事故系该车刹车部件产品质量导致的刹车失灵所致。其好友的家人要求我内弟承担赔偿责任。请问律师,我内弟应否对该起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李先生
李先生:
我不得不遗憾地告诉你,你内弟应当对该起事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按照该法条的规定,你内弟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如果他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他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你介绍的案情看,你的内弟在本案中是有一定过错的。这个过错就是他知道该车存在安全隐患,还将该车出借给好友。虽然他将该车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告知了好友,但其最终还是在没有通过维修检测等方式,使机动车具备上道路行驶的基本安全条件的情况下,将存在隐患的车辆出借给他人。并且,事发后的检测结果证明,事故原因恰恰是该车的刹车质量问题所致。因此,你内弟对由于该机动车隐患而造成的交通事故是具有一定的过错的。根据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确定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这一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看,构成机动车所有人过错,还需要认定机动车缺陷(隐患)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即机动车缺陷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致人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该因果关系应当由被侵权人(你内弟好友的亲属)承担举证责任。
必须指出的是,本案的机动车使用人也是存在一定的过错的。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可以适当减轻你内弟的赔偿责任。
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 徐汝兰律师